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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剑检公诉刑抗〔2020〕2号

   剑阁县法院以(2019)川082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振宇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书认定我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纠正我院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系对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不正确,将数罪改判一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对犯罪过程中,超出原犯意的行为认定错误。

剑阁县法院以本案的起因是李某某、王某某交钱办证,无论办理驾驶证系真假,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首先,从在案证据和庭审确认事实看,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于2016年五六月时便已经得知其所办理的驾驶证系假证,且在同年国庆节时,胡某某便明确告知王某某办不了证了。在此情形下,李某某依然以能够免考试、免培训办理真的驾驶证,收取包括唐某某、姚某某在内的五名被害人共计6万元的办证费用。而在案的所有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害人对李某某办理的驾驶证均不知道是假证,其都是因为相信李某某自称能够办理真驾驶证而陷入错误认识才交付财物,其目的是为了不考试,买到一本真的驾驶证,不是假证!因此,从明知是假证依然以办理真证为由收取被害人办证费用开始,其侵犯的法益便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还同时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

其次,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一开始的确仅有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主观故意,但在其明知所办证件为假证以后,以假证冒充真证,收取高额的办证费用,超出了原犯罪的范围,属于另起犯意,应当以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来评价其转变后的行为。

二、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混淆,认定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错误。

首先,李某某是以买卖身份证件的手段来牟取非法利益。买卖驾驶证,是手段行为,以此牟利才是目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一致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亦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手段行为基于一种犯罪故意实施完毕,产生新的故意并实施目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因不明知是假证而收受17名被害人办证费,其手段行为是买卖驾驶证,目的是赚取差价。但其在2016年7月之后,明知驾驶证是假的,且连假证都办不出来的情况下,依然以免考试、免培训办理真的驾驶证的行为,其以高价卖假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便是目的行为。

其次,从李某某在供述中也称“收取办证费后,没有全部转给王某某,扣下了大部分资金用于填补个人赌博亏空和生活开支”。甚至在2018年9月时,还在以“办证还要1个月”继续欺骗被害人,便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李某某在不明知是假证期间的犯罪目的是办证赚取差价;但在明确知道驾驶证是假证且无法再办出证件的情况下,还是继续以免考试、免培训收取被害人财物时,由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由办证赚差价的直接故意转变为无论是真证还是假证,无论能否办到驾驶证,只要有被害人愿意相信,交钱办证,便收钱的间接故意。其放任的结果与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虽然不具有同一性,但其并不矛盾地存在于李某某的主观心理中。

最后,李某某虽然在案发前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费用,并在西安为部分被害人缴纳了报名费,但这均属于诈骗既遂后的补偿行为,且受到补偿的被害人均是在2016年7月之前缴费办证的,且系多次找李某某讨要驾驶证或已经明知李某某办理的是假证要求其退钱的被害人。在此情形下,李某某害怕案发,迫于无奈之下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出罪的理由。

综上所述李某某在明知是假证后,继续冒充真证骗取被害人高额办证费用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二个不同法益,主观上也超出了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犯意,其以假证冒充真证买卖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买卖身份证件罪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8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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