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进检公诉刑抗〔2017〕2号
进贤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012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2015年5月份的一天在进贤县皇廷大酒店13楼一房间门口将8小包K粉卖给胡某乙的证据不足,同时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进贤县皇廷大酒店13楼一房间门口将8小包K粉卖给胡某乙”证据不足,系证据采信不当。庭审证实胡某乙于2015年5月份一天在皇廷大酒店13楼找胡某甲购买毒品,当时没有付钱,是赊账的,钱是第三次找胡某甲买毒品后,一次性共付人民币1500元,同时还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乙找胡某甲买毒品的经过及相关书证。仅因被告人胡某甲拒不供认而否认本次犯罪事实与庭审事实不符,采信证据不当。
二、被告人胡某甲的自首情节认定不当。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其不论是要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中,均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二次,且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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