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宜市点检诉刑抗〔2019〕1号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 0504刑初4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胡锦、陈某某、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未遂)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胡锦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五十三天;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案是一起人“货”分离的毒品案件。经侦查,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陈某某曾到过毒品海洛因查获现场的鞋印,尚不足以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系三名被告人行为的结果。经本院反复做工作,三名被告人知晓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并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胡锦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至十二年七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签署,本院据此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了书面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非毒品所有者,到案后认罪认罚,且具有犯罪未遂、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二人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本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固定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补强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应当在量刑上充分体现。然而,在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9)鄂 0504刑初48号判决书中未予体现。
二、本案不存在“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
本院对被告人胡锦、陈某某、严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审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本院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点军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阐述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径行判决,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0日
附:
被告人胡锦、严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53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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