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公诉刑诉〔2015〕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90********,汉族,系淮北**大学学生,住淮北**大学滨湖校区经济学男生宿舍4栋4533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号**公寓**栋**单元**室)。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日22时许,淮北**大学滨湖校区学生被告人苏某某和被害人江某某在淮北市烈山区**镇联创网吧一两人包间内通宵上网,期间苏某某睡着。次日6时30分许,苏某某醒来后见江某某不在该包间,即产生将江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据为己有的念头。随后,苏某某将江某某的手机关机,与其手机一起放置于该网吧外厕所旁一草席下面藏匿。苏某某返回网吧准备继续上网时见江某某正在和网管说手机被盗一事,亦上前谎称自己手机也丢失,以造成手机同样被盗的假象。后江某某打电话报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出警民警经调查,苏某某承认其盗窃江某某手机的事实,出警民警在苏某某指认下查找到江某某的手机。2014年11月5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烈山区**镇联创网吧上网记录、法律文书、
户籍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况作恒
代理检察员 周海滨
2015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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