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万检刑诉刑抗〔2020〕2号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109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依法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96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系**报单中心的主要组织者和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412000元,已接近2500000元,综合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认罚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提出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本案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不具备上述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改变本院的量刑建议,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对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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