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伊检二部诉刑抗〔2019〕3号
伊川县人民法院以(2019)豫0329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附加刑适用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2530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档次。在该量刑档次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属选科式使用,即罚金刑与其他刑种并列,可供选择适用。在此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有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伊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不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主刑,同时还判处罚金5000元的附加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附加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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