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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蒋某某、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宜检诉刑抗﹝2019﹞1号

宜兴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282刑初12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与宜兴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1.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从宜兴市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宜兴农商行)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后并不具备合同的履行能力和条件。根据对**化工的审计报告及**化工的税务申报表可以看出,**化工在向宜兴农商行贷款时负债累累,且并无其他资金可以入账。

2. **化工对江苏**粮油有限公司人民币6亿多的债权,事实上也是一纸空文。江苏**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所掌控的公司也已是资不抵债,且单某某目前因违法犯罪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之中。

二、被告人蒋某某在客观上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1. **化工在向宜兴农商行贷款过程中,在被告人蒋某某的授意下,伪造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并提供给了银行。

2. **化工的国际贸易合同变更后,国际信用证额度被修改减少,被告人蒋某某为继续占有宜兴农商行的该笔贷款,而未将信用证金额修改情况通知农商行。该笔贸易完成后,被告人蒋某某为占有该笔货款,采用改变托收行的方式,从而使自己掌控该笔货款,对银行进行欺瞒。

三、被告人蒋某某在获取贷款资金后并没有积极归还财物的意图。

1. **化工在获取贷款资金后,大部分被被告人蒋某某用于偿还**化工之前对外个人和单位的借款,并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2.在收取**公司的货款后也被被告人蒋某某用于偿还企业债务,并未积极归还银行贷款。

据此,我们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刑初12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名不正确,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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