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2019年12月3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以(2019)宁02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某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惠农区人民法院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按照其居住的灵武市**镇**小区墙面上留的办证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以100元价格办理了一张伪造的B2机动车驾驶证供自己使用,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CB****“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农区红礼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虽查获了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对于驾驶证的来源,仅有蒋某某的供述其是通过电话联系、微信付款、客车移交的方式向他人购买的,此外并无电话记录、微信付款记录、客车移交及其他证据能够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蒋某某关于给他人提供身份信息,后购买伪造的驾驶证的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从而不认定蒋某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的事实,属认定犯罪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伪造身份证件罪,既包括自己伪造,亦包括让他人为自己伪造。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微信付款、客车移交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有被告人蒋某某本人供述、扣押的伪造的动车驾驶证及对伪造的驾驶证的鉴定结果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稳定、认罪认罚,伪造的动车驾驶证上的驾驶员信息、照片与蒋某某相符,与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伪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决不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伪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属认定犯罪事实错误。
2法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时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蒋某某虽然使用了虚假身份证件,但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该虚假身份证件系蒋某某伪造,应该对其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惠农区人民法院仅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被告人蒋某某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3法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属于量刑错误。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国家安全厅宁检会字[2019]5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及《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惠农区人民法院在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的同时,亦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惠农区人民法院以(2019)宁02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某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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