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集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以(2018)闽0211刑初12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该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首先,被告人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95.1mg/100mL,远高于入罪标准80mg/100mL,已接近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标准200mg/100mL;第二,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情节,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第三,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的时间为凌晨5时许,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95.1mg/100mL的状态下,且处于容易疲劳驾驶的时间段,行驶在城市快速路上,极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刑初1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适用缓刑错误,将导致类案量刑失衡,起到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依法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4日
附:
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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