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宜检公诉诉刑抗〔2020〕6号
宜城市人民法院以(2020)鄂0684形初137号书对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贪污罪一案判决蔡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三年六个月;刘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二年九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监事、**、会计等人员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一审被告人蔡某某作为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原料工段班长,在工作过程中,除具有负责原料卸车入库的劳务性职责外,还具有参与、组织库区原料保管及协助工段长管理库区的职责。因此,蔡某某发放、保管库区原料的职责应当认为监督、管理国有财物的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2.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家单位中从事公务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审被告人蔡某某虽系合同制工人,但在工作中具有负责发放、保管库区原料监督、管理国有财物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逃)以窃取手段,将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蔡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量刑较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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