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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蔡某某、张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海检诉刑抗〔2020〕4号

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20)辽0381刑初11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与本院起诉书一致,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无法定事由改变了本院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张某某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时,公诉机关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入罪标准是相对较低,一旦药品被认定为假药,无论数量多少,即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假药者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蔡某某、张某某搭伙生活,文化水平较低,无特殊生计,在农村集贸市场销售假药,违法所得用于维持生活,主观恶性较小;蔡某某虽然是销售假药的提出者,但张某某驾驶三轮车拉载蔡某某赶集卖药,且有买药汇款、去快递点取药等行为,卖药收入二人共同生活花销,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二人销售的假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刑事立案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审前社会调查,二人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综上,本院提出具体的确定的量刑建议如下:

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张某某均同意上述量刑意见并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值班律师也在现场证明并签字。

在开庭审理阶段,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表示对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意见,自愿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本人自愿签署并不持异议。

通过开庭审理,本案没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除外情形,本院的量刑建议也无不当情形。如果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通知本院予以修正,但海城市人民法院违法该条款的规定,无法定事由,直接改变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为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刑事抗诉书10份。

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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