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溪检刑二诉刑抗〔2019〕2号
竹溪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03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错误适用缓刑,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拒不供认,不符合法定缓刑适用条件。本案系零口供犯罪案件,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了蔡某某将被害人伤害导致左手掌骨骨折致轻伤的事实,但从中亦可看出蔡某某意图通过拒不认罪,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显然不当。
二、被告人蔡某某实施了犯罪确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缓刑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必备要件之一,而被告人蔡某某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拒不认罪,说明其无任何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达不到惩戒和教育的刑罚目的。
综上所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但其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具备法定适用缓刑条件,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系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南路**号,联系方式:138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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