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同检一部诉刑抗〔2020〕5号
同心县人民法院以(2020)宁032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虎某某危险驾驶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根据被告人虎某某举报线索破获其他案件属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为立功情节属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不属于检举、揭发犯罪行为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虎某某至同心县公安局预旺派出所举报家住同心县预旺镇南关村的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但该份笔录中虎某某既没有提到马某某向谁出售过毒品,也没有提到马某某准备向谁出售毒品。只说了句自己知道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该指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马某某曾因多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2017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刑期十二年三个月二十六日,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18000元。2018年5月30日,马某某因病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发时间属于监外执行期间,虎某某的举报内容是他听自己的一个朋友说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具体指向不清楚。
二、2020年6月2日马某某贩卖毒品案的侦破与虎某某的举报无关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及判决书均认定是李某某作为特情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某。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是李某某报案后,同心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三、同心县公安局预旺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立功的证明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关于立功的情况说明只有同心县公安局预旺镇派出所的的印章及民警的签字,未加盖同心县公安局的印章,亦无公安局局长的签字。该情况说明不符合立功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
综上所述,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虎某某立功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