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赣康检诉刑抗〔2020〕1号
赣州市南康区法院以(2020)赣0703刑初34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徇私枉法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认定被告人袁某甲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袁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6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书认为贪污罪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承认自己叫袁某乙把25万给了自己,自己用于何处也有其自己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但被告人袁某甲提出辩解称自己已经还掉了25万,但同时明确不可能通过第三人帮忙归还,因为数额这么大,也不可能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因为袁某乙和袁某甲的银行流水都已经调取了也查过了没有转账记录。只是自己猜测有可能是通过扣发自己的差旅费和考核奖、拿过开销的票据去冲账,还拿过现金还给袁某乙,但被告人袁某甲提供不了票据还了多少,也不知道考核奖和差旅扣了多少,只是提出有这种归还的可能性。
证人袁某乙的四次笔录中,第一次笔录(2019年4月19日笔录)中根本没有提到这25万元的事实,法院判决书以该份笔录中的一句话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解相一致作为认定贪污罪证据不足显然不妥。证人袁某乙后面三次笔录都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甲这25万元没有归还,同时证实袁某甲没有通过现金归还过,也没有通过转账方式归还过,双方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通过票据方式和扣发考核和差旅的方式归还。关于如何平账的问题,证人袁某乙也讲清楚了,她是将这25万元作为被告人袁某甲的开支直接在季度核算时在小金库余额中核减了。
证人袁某乙的银行流水印证了袁某乙的证言,排除了被告人袁某甲的辩解。证人袁某乙的银行流水证实她在给其他民警发放差旅和考核奖的同时,也正常地在给被告人袁某甲发放,并没有扣发被告人袁某甲的差旅和考核奖。再者,根据袁某乙和王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在金鸡派出所,除了工资性收入外,每年可以发到两万左右的考核奖,而被告人袁某甲是拿平均数,也就是两万左右,因此,即使是用被告人袁某甲的考核和差旅来抵扣,数额也没那么大。证人袁某乙于2011年11月份调离了金鸡派出所,她离开的时候已经“平了账”,没有将被告人袁某甲借款的事情移交给下一任的内勤蔡某,蔡某也证实其没有听说过这25万元的事情,因此,短短几个月之内,用考核奖和差旅来扣减这25万元是不可能的。
证人袁某乙不出庭作证,不是其证言不能采纳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条件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且法庭无法确认其证言真实性。而本案中袁某乙的银行流水已经印证了袁某乙证言的真实性,监委在对其进行询问时也做了同步录音录像,其证言真实性不应被怀疑。
综上所述,南康区法院(2020)赣0703刑初349号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4日
附: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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