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芜经开检一部诉刑抗〔2019〕1号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029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本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尚未销售标有完整“美的”、“格力”“奥克斯”、“海尔”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贴画等物品共计220020件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了扣押的标签和贴画等物品上印有“美的”、“格力”“奥克斯”、“海尔”四种注册商标标识;2.书证:扣押清单证明了商标标识的数量;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许某某供述了扣押的商标标识系其购买并用于销售;4.鉴定报告证明了扣押的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综上,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不完整,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029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完整,影响量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登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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