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乳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1083刑初15号书对被告人许福安、宋越涉嫌聚众斗殴一案判决:判处被告人许福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宋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宋越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宋越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第一,本案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本案的案发地点“皓盛建材门市”位于乳山市区小义乌商品批发城东侧,案发时间为下午5时许,人员流动量大,被告人宋越等人在重点时段、重要地段公然持砍刀等凶器,与他人斗殴,并造成过路的被害人赵某某被砍伤,自己方的王某某将吕某某捅伤,造成轻伤2人、轻微伤1人,且聚众斗殴达到20人,社会影响恶劣。第二,被告人宋越在本案中系纠集者,在聚众斗殴中起主导作用。其在受到被告人许福安的指使后,遂纠集了孙某某和宫某某持械前往殴斗现场并指使该二人加入殴斗,后宫某某在殴斗过程中持砍刀将对方的徐某某砍伤,致徐某某单个创口瘢痕长度10cm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虽然其在殴斗现场并没有亲自参与实际殴斗,但纠集并指使他人的行为更能表现出其指挥和主导的作用。
(二)被告人宋越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大且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第一,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宋越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2日,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份,距离宋越假释考验期满仅仅4个月,宋越又再次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主观恶性明显要大于没有前科的犯罪分子,也可看出前期的处罚并没有对其起到惩治和教育的作用,且宋越本人一直无正当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对自己的人生没有正确的规划,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对被告人宋越适用缓刑不利于对社会公众价值导向的正确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要求“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今年为我国扫黑除恶工作的关键时期和收官之年,对扫黑除恶涉及的重点罪名尤其是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延续严厉打击的模式。另外,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已经宣判的其他被告人(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在内),量刑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且均为实刑。被告人宋越再犯时间短、再犯罪名严重,对其判决适用缓刑,不能实现刑罚应有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虽然宋越案发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福安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宋越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村**号,联系方式:1396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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