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突检公诉刑抗〔2019〕1号
突泉县人民法院以(2019)内222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你院认定:2018 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某镇KTV唱歌,期间,路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KTV外面用拳头互殴,谢某某上前拉架,路某某用拳头将谢某某打倒在地上,谢某某起身进KTV结账,之后持啤酒瓶跑出来,用啤酒瓶打在路某某头面部,致路某某头面部受伤。经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谢某某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同时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我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你院(2019)内222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其判处管制一年,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2019年7月5日
附:被告人谢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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