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社检公诉诉刑抗〔2016〕4号
社旗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1327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0.06毫克/100毫升以上,因此,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上述刑事判决书仅判处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能体现被告人贺某某所具有的上述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明显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社旗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豫1327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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