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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贾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盐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盐池县人民法院以(2020)宁03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贾某某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贾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已不具备,并致盐池县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据收集在卷的证据,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虚构能够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以收取办理贷款材料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挥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悔罪,且明确告知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知晓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其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可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在盐池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对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某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最初并非出于诈骗的故意而收取他人现金,只是客观上不能办理贷款才无法给被害人退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本院认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贾某某提出上诉的理由和请求表明其已不愿意接受原审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建议,不属于“认罪认罚”,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应认定认罪认罚并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认罪认罚前提下得到从宽处罚,一审宣判后否认犯罪事实和反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提出上诉,属于既不认罪也不认罚,因此对其从宽已无法律依据。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量刑提出异议,反映其并非真心认罪认罚,其上诉违背认罪认罚承诺,据此,产生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情形,故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618

附件: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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