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榆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陕08刑初23号判决书对被告单位铜川市**区**局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晓峰单位受贿、贪污、受贿罪一案判决:1.铜川市**区**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赵晓峰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本院指控赵晓峰利用以单位名义受贿的人民币770万元为其个人购买一辆36万元大众途观SUV汽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法院判决认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1.赵晓峰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钱财,客观上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故该款项应定性为受贿赃款而非单位公共财产,不能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2.赵晓峰将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款项用于为其个人购买车辆使用的行为系谋取个人私利,属假借单位之名行个人受贿之实。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对该宗事实定性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决赵晓峰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钱财,客观上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因此认定该款项应定性为受贿赃款而非单位公共财产,不能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本院认为赵晓峰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770万元,该770万元为单位所有,并为赵晓峰个人私有,可拟制为“公共财物”,拟制的“公共财物”可作为贪污犯罪的对象。
二、法院判决认为赵晓峰构成受贿罪的主要理由是赵晓峰将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款项用于为其个人购买车辆使用的行为系谋取个人私利,属假借单位之名行个人受贿之实。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法院的判决有客观归罪之嫌。法院判决认为赵晓峰的行为属假借单位之名行个人受贿之实,这是对赵晓峰该行为的主观臆断,并无任何证据在卷佐证。现有证据证实赵晓峰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770万元时,并无利用其个人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其中36万元的犯罪事实,且犯意产生于其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资金之后。本案中,赵晓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张健将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770万元中的36万元侵吞,用于个人购买车辆使用,这是是客观事实。无论从主观上来说,还是从客观行为上来说,都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赵晓峰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院判决赵晓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