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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赵某某、丁某某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舒检诉刑抗〔2020〕1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以(2020)皖152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与事实不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当,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系当庭自愿认罪,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辩称其2018年是受赵某某邀请帮其烧菜做饭,未联系过卖淫女和嫖客;拒不交代2019年的犯罪事实,否认容留、介绍卖淫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庭审中,丁某某虽表示“我愿意认罪认罚”,但其对赵某某供述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再辩解自己仅仅是帮赵某某烧菜做饭面对公诉人的当庭讯问,仍避重就轻,不愿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当庭自愿认罪应建立在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础上,而丁某某在庭审中仅作形式上的“认罪”,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因此,该判决认定丁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情节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该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且不论丁某某是否构成当庭自愿认罪,即使二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法庭并未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对二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更不应依据该条规定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该判决认定丁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情节,导致量刑失衡,系量刑不当。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罪行,在庭审中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增加了侦查、审查起诉的难度,更增加了司法成本。而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依法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外,赵某某、丁某某系情人关系,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系二人共同实施,且与卖淫人员所分成的嫖资多数用于二人日常生活支出,二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因此,在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根据认罪悔罪的程度不同,从宽的幅度应有所区别,但该判决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属于坦白与不坦白的无差别对待,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鼓励被告人如实交代罪行。因此,该判决认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失衡,系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9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均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均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卷宗5册已移送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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