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埇检诉刑抗〔2018〕3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17)皖130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对我院2017年5月15日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案作出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案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借款时在**项目股权权益超过180万元,即超出被害人孙某某的债权,其入股的**公司对**项目享有销售权,在孙某某债权期满后赵某某曾经找孙某某协商用房屋抵偿借款,由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首先,被告人赵某某在2014年7月份骗借被害人孙某某180万款项时已无经济偿付能力,从该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看,赵某某在借款当时已欠同案犯张某某约700万元,又伙同张某某在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9万元,且其他债权人在埇桥区法院起诉赵某某的债权约有500万元左右,另加上尚有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或在人民法院起诉的债务,远超出其个人资产的偿付能力。一审判决在评价被告人赵某某骗借被害人孙某某款项时有无偿付能力不应仅对被告人在**项目的权益和被害人的债权比较,而应综合审查被告人在借款时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多少。其次,被告人赵某某在骗借被害人款项时采取了欺骗手段,赵某某并未实际拥有**项目的销售权,但是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隐瞒了该事实,用伪造的“宿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制作了用以担保的虚假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也无法到房产部门备案,使被害人的债权实际上无法实现,法律上无法救济。再次,被告人赵某某在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除在借款当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万元,赵某某在借款期满后再无还款的意愿和行为,且被害人与其联系不上,后找被害人协商用房屋抵偿欠款应为其诈骗行为实施完毕、传闻被害人起诉后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并无实际履行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孙某某欠款180万元非法占有故意明显,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签订虚假合同是为实施诈骗犯罪的牵连行为,应从一重处罚,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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