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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赵某某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黑安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号楼**门,无业,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判决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上缴的位于安达市**小区11号楼4单元501室的房屋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对赵某某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书认定赵某某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自动投案”的定义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上写明在查明案情后,于2019年7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赵某某是被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而并不是“主动、直接”投案,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自首;

2、原审判决书不应对赵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赵某某涉案金额达到了1398402元,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据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00万元,赵某某的犯罪数额达到139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原审判决书未考虑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本案中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巩某某、迟某某索贿,情节较为恶劣,且数额巨大,即使认定自首对其判处缓刑也过轻;

4、原审判决书未考虑赵某某退赃的时间长度。赵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一直到开庭前较长时间内没有退赃,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

5、本案宣判前,安达市人民法院并未建议我院调整量刑建议,因本案属于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赵某某犯罪情节,对赵某某判处缓刑属于明显量刑畸轻。

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2.抗诉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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