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邓某甲、卫某某等非法运输爆炸物非法买卖爆炸物等案)_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晋中检刑一诉刑抗〔2019〕2号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甲等五人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判决:邓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卫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邓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邓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邓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五被告人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为谋取私利,私自制造爆炸物达到3600千克,为实现非法出售给他人的目的,又联系被告人卫某某进行运输,而且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最终导致罪行败露。本案中,邓某甲存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邓某甲和卫某某涉案爆炸物达到3600千克,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且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该判决对被告人邓某甲、卫某某的量刑畸轻。

本案的犯意是由被告人邓某乙首先提出的,可见其主观恶性深。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购买爆炸物系为生产经营所需,可不认为情节严重,但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该三人所在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2年10月到期,在此之后还因非法采挖石灰岩矿石数次被相关单位处罚,故该判决认定邓某乙等人购买爆炸物为正常生产所需不当。另外,在事情败露后,被告人邓某丁还根据邓某乙安排给了邓某甲一万元钱,导致邓某甲、卫某某逃匿。综上,该判决对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30

附:

被告人邓某甲、卫某某、邓某乙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丙、邓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