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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邢某某、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杏检刑诉刑抗〔2018〕15号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量刑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系共同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在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先后多次容留李某某、白某某等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均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未对被告人潘某某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充分考虑,导致对二被告人在量刑上未有效区分,造成被告人潘某某量刑不当,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量刑不当,实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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