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并小检刑诉刑抗〔2020〕4号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105刑初524号书对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因被告人判决后不再认罚,不应再对其从宽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据此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院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律效力,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也通过法庭审理依法采纳了本院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依照认罪认罚程序获得从宽处罚情节之后提出上诉,其行为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关内容的否定,故不应再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从宽处罚,应取消“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这一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因被告人在判决后丧失从宽处罚条件,不应当再从宽处罚。故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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