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泸江检公诉刑抗〔2019〕4号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以(2018)川050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判决如下: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书同时认定邹某乙、张某某有自首情节,邹某甲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被告人邹某乙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乙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茶楼系妹妹邹某甲管理,自己作为股东未参与经营,并不知道茶楼内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情况,只是在茶楼被公安机关搜查时才知道茶楼里有赌博机。而根据同案邹某甲、张某某供述,邹某乙知晓茶楼内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且参与了分红。因此,被告人邹某乙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前一直未如实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乙才供述自己将茶楼的房间租给他人共同经营赌博机并获利的事实。江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邹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邹某乙虽然主动到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邹某乙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院审查终结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显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阳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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