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深检诉刑抗〔2019〕13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存在错误。
首先,各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欺骗性。三名被告人身为惠**公司的负责人,对接、洽谈代理广西**公司文交所平台的合作事宜,组织、安排下属的各小组业务员通过虚构身份,编造讲课老师水平高超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洗脑式的灌输,然后引导被害人到文交所交易。被害人受到蒙骗后,基于对所谓资深股民和炒股高手老师的信任,错误地将自己的财产置于一个无真实交易、无法盈利的平台上。在被告人的刻意引导下,被害人也错误地认为交易标的就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飞天蜡像等艺术品。因此,该公司员工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认定诈骗的关键在于投资客户的亏损是存在或然性还是必然性。从全案来看,虽然被告人组织、安排业务员仅是鼓吹、引诱客户投资,但在客户入金后,在负责带单、喊单的老师的引导下,客户均进行了高频率的买卖交易,在实际手续费用高达10.67%的情况下,无论交易是否盈利,频繁的交易次数足以导致客户资金的损失。虽不排除短期内有某些客户出现盈利的状况,但从整体和长期来看,只要客户按照带单老师的要求进行交易操作,亏损应该说是必然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对于客户投入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最后,被告人为获得高额提成,增加客户交易次数,在没有市场依据的情况下,利用客户前期积累的信任,虚构市场出现卖点、买点的事实,诱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合适的买点、买点已经出现,继而频繁交易,从而导致手续费的巨额损失,从这一点来看,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客户投资资金的目的,明知该平台无法盈利,仍以盈利为诱饵,采取虚构身份、骗取信任、引诱投资、引导交易等方式,使客户在文交所平台中频繁交易,从而损失大量手续费和本金,对于各被告人均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理。
2、本案量刑存在明显不当
被告人郑某某、龚某某、黄某某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考虑到该三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对三人均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在法定量刑幅度之下,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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