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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郑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顺检诉诉刑抗〔2018〕7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411刑初239号书对被告人郑某某、侯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侯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害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出抗诉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偏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系个体货站经营者,为达消除竞争、独霸当地**场的目的,经与被告人侯某某预谋,并由侯某某出面纠集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对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货站多次打砸,并对货站的货车进行破坏,其心态已不是出于泄愤报复和个人恩怨,而是公然藐视法律,横行霸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恶势力”,其最终目的不是破坏陈某某货站的经营,而是达到使被害人陈某某心理恐惧,退出货站经营**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前全国正开展 “扫黑除恶”的专项行动,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侯某某、韩某某量刑偏轻。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侯某某、韩某某的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偏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侯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顺检诉诉刑抗〔2018〕7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411刑初239号书对被告人郑志强、侯波、韩凤啸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判决:被告人郑志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侯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韩凤啸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害人陈照贵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出抗诉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偏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郑志强系个体货站经营者,为达消除竞争、独霸当地市场的目的,经与被告人侯波预谋,并由侯波出面纠集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对被害人陈照贵经营的货站多次打砸,并对货站的货车进行破坏,其心态已不是出于泄愤报复和个人恩怨,而是公然藐视法律,横行霸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恶势力”,其最终目的不是破坏陈照贵货站的经营,而是达到使被害人陈照贵心理恐惧,退出货站经营市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前全国正开展 “扫黑除恶”的专项行动,法院对被告人郑志强、侯波、韩凤啸量刑偏轻。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志强、侯波、韩凤啸的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偏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志强、侯波、韩凤啸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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