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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郝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滕检职检诉刑抗〔2020〕2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刑初9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郝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07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和他人因房屋权属纠纷产生矛盾,继而实施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经公安机关制止后,继续任意损毁他人出资添置的“防盗门、室内复合门四扇、窗户、灶台瓷砖、洗脸盆及玻璃”价值达3070元,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存在房屋纠纷,2017年9月18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未对该房屋确认归属,驳回被告人郝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3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同时根据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该房屋系开放商所建,用于物业管理,故该房屋所有权与郝某某、刘某某无关。被告人郝某某为阻止刘某某居住,于2016年11月5日将涉案房屋的门窗砸坏,经公安机关制止后,于2018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1日继续对该房屋门窗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格为人民币8132元。被害人刘某某提供了购买涉案物品的清单,证人廖某某证实在涉案房屋内安装上述物品。被告人郝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翻供否认打砸房屋门窗等物品,第二次庭审供述自己打砸物品系本人安装,两次庭审供述不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判决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当庭翻供,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人的辩解未采纳,但却认定涉案财物价值307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量刑明显不当

起诉书指控及法院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四条所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郝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均否认犯罪事实,说明其无悔罪表现。案发前,被告人郝某某破坏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出警制止后,仍多次实施破坏财物行为,且被告人郝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骚扰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认罪态度、庭审情况以及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应当依法判处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且不适用缓刑。法院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未能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也未能体现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2018)鲁0481刑初90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0日

附:被告人郝某某现住**办事处**区**号楼**单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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