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检涉黑检诉刑抗〔2020〕1号
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刑初529号对被告人郭建生、史文峰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作出判决,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寻衅滋事罪均认定为违法行为,对被告人郭建生犯寻衅滋事罪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史文峰不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罪认定为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起寻衅滋事中没有被告人史文峰任意毁损财物的价值鉴定,被告人郭建生也没有持凶器殴打他人,恐吓辱骂他人也未达到3次,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只是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本案中,被告人郭建生、史文峰为树立团伙强势地位,史文峰推倒柜台、砸店恐吓被害人张某某夫妇,郭建生当着众多群众的面持凶器(木棍)公然辱骂郭某甲,使郭某甲不敢言语,慑于郭建生团伙的淫威,张某某当晚又被迫设宴请罪示好郭建生、史文峰等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郭建生、史文峰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法释[2013]18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该判决把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罪认定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 “该起事实只是郭建生、史文峰等人找人落实情况,虽然行为方式不当,也没有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而不应认定为犯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人郭建生带领被告人史文峰等多人当天深夜23时许,到三名不同的被害人家中采取威胁手段找人“出气”未果后,第二天郭建生又指使史文峰等人找人出气,史文峰等人以“拉头发、扭胳膊”的方式将被害人艾某甲从艾某乙家的煤球场强行带至郭建生的加油站,对艾某甲威胁、恐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本案中,被告人郭建生、史文峰等人在深夜先后到三名被害人家中采用威胁手段追逐找人,次日又强行将一名被害人带至郭建生的加油站威胁、恐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法释[2013]18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该判决把被告人郭建生、史文峰第二起、第三起寻衅滋事罪错误认定为违法行为,量刑畸轻。
长葛市人民法院把被告人郭建生直接参与的四起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二起、第三起错误认定为违法行为,仅对郭建生寻衅滋事罪作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的判决,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史文峰直接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罪错误认定为违法行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黑恶势力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被告人郭建生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文峰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摆宝民、沙付勋现均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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