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雨检一部诉刑抗〔2020〕12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皖05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依法扣押的渔船1艘、地笼网18条、中华绒毛蟹20匹、鲫鱼13尾、鯵鱼21尾、鳊鱼2尾、鲶鱼1尾、黄颡鱼311尾、小杂鱼220尾、青虾5.5公斤暂扣于公安机关,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物证系作案工具和渔获物,但在判决时未予以处理。
二、未援引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渔船、地笼网以及渔获物作出没收的处理决定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而本案的判决未提及上述内容,亦未援引上述法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皖05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未依法处理涉案财物,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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