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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钟某某、梁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顺检刑检诉刑抗〔2020〕11号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逮捕。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等3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302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被告梁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9.74克,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2019年4月23日,张某某在钟某某处购买毒品0.57克,梁某某应当与钟某某共同承担贩卖毒品0.57克的责任。一是梁某某明知钟某某将贩卖毒品给他人而同意贩卖。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钟某某购买300元毒品,钟某某收取毒资后到梁某某住处,告知其有朋友要买冰毒,梁某某让钟某某自己去取,只是不知钟某某取了多少。二是钟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数量是0.57克。钟某某从茶几上一袋冰毒中取了一些装成一小袋,称重0.7克(带包装),后离开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并告知张某某有7分货(带包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净重0.57克的冰毒1袋,从钟某某处查获净重0.07克的冰毒1袋。双方交易完成后,从张某某处查获的这0.57克冰毒,与张某某联系钟某某时要求购买的300元毒品,钟某某说的有7分货(带包装),可以相互印证。三是梁某某与钟某某系贩卖毒品共犯。梁某某告诉钟某某如果有朋友要买冰毒,可以在自己这里拿,钟某某多次介绍朋友在梁某某处购买冰毒,并参与联系、议价、投放毒品、收钱的全过程。梁某某与钟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该二人系贩卖毒品的共犯。故,梁某某与钟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贩卖毒品0.57克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可梁某某与钟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但在贩卖数量上作了不同认定,不以钟某某与张某某实际现场交易成功的毒品数量即0.57克认定,而是以钟某某拿走的毒品具体重量存疑为由,认定梁某某对钟某某现场抓获后随身携带的0.07克毒品作为其共同贩卖的数量,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梁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当为10.24克。梁某某与钟某某共同贩卖毒品0.57克给张某某,公安机关从梁某某住处查获9袋毒品,净重分别为0.84克、0.33克、0.47克、0.48克、2.74克、1.21克、2.96克、0.3克、0.34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二条“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之规定,梁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0.24克。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9.74克,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302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刑初55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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