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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钟涛、刘某甲等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成金检一部诉刑抗〔2020〕6号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以(2020)川0106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盗窃、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钟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胡彪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同时对扣押在案的电动三轮车1辆、撬棍1根、钢筋剪1把、斧头1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4,55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损失47,4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钟涛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对被告人胡彪提出的四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的量刑建议,且调整量刑未听取被告人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同时判决未追缴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所得200元,以及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退赔其未参与的盗窃所造成的被害人损失,属适遗漏裁判事实、错误裁判事实。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判决以量刑建议偏轻为由予以调整,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1、对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向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罚认罚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提起公诉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发出《调整量刑建议的公函》,认为本案系在疫情防控期间作案应当从重处罚,本院量刑建议偏轻,建议本院作出调整。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由四名被告人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整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在法庭审理中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具结书确定的刑罚予以裁判。

2. 本院对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钟涛、胡彪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9,172元,其量刑起点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确定,每增加犯罪数额4,000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钟涛、胡彪的基准刑应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涛、胡彪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适当减让其刑罚,对被告人钟涛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胡彪提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的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7,350元,其量刑起点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间确定,每增加犯罪数额1,500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其基准刑应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适当减让其刑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犯罪数额为4,550元,其量刑起点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500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其基准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适当减让其刑罚,对其犯盗窃罪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数额31,822元,其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其基准刑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本院根据唐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提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的量刑建议。在提出上述量刑建议时,本院均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犯罪的次数、在疫情防控期间作案以及采取破坏性手段作案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有据、合理适当,不存在偏轻的情况。

3、判决未将建议本院调整量刑建议的理由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认定本院量刑建议偏轻缺乏合理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之规定,认为本院对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的量刑建议偏轻,建议作出调整。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依法与被告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整了量刑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不同程度提高了量刑建议。刑事判决书中未将建议本院调整量刑的理由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依据,充分说明判决认定本院量刑建议偏轻缺乏合理根据。

4、判决以量刑建议偏轻为由调整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的量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犯盗窃罪、唐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一致,也无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形。同时本院对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并非明显不当,且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并未提出异议,而判决却以本院对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的量刑建议偏轻为由而予调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刑事判决书调整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未听取被告人意见,确属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唐某某均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法庭未就拟从重量刑的事由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在从重量刑时,未给予被告人提出抗辩意见的机会,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属程序违法。

三、刑事判决书未判决追缴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属遗漏裁判事实。

“被告人钟涛、胡彪经被告人唐某某同意,将上述白酒藏匿于成都市新都区**镇**路**组**号院一楼唐某某的租住房间内。后被告人胡彪将82件江小白牌白酒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钟涛、胡彪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得到刑事判决书的确认,而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追缴唐某某违法所得2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确属遗漏裁判事实。

四、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退赔其未参与盗窃的所造成的被害人损失,属错误裁判事实。

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指控一致,即被告人刘某甲只参与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价值4,550元的财物和被害人蒋某某价值人民币22,800元的财物。被告人唐某某仅参与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财物。而判决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和被告人钟涛、胡彪一起退赔被害人蒋某某损失人民币47,400元。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其未参与盗窃的被害人损失,与审理认定的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确属裁判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鉴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且未在庭审中听取被告人意见,未依法追缴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所得200元,错误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退赔其未参与盗窃的被害人损失,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和遗漏、错误裁判事实。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钟涛、胡彪、刘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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