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西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以(2020)云011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对钱某某、朱某某盗窃案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我院西检公诉刑诉[2019]1658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进入昆明市西山区广福郡5-204室实施入户盗窃尚有证据:
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反复,但二次有罪供述有同步视听,公安机关取证合法,同时钱某某进行现场指认取证合法,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庭前存在反复,庭审时仅对自己的行为供认,没有指证同案朱某某,对于被告人钱某某供述的采信,应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有罪供述能够与本案的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应当采信被告人钱某某的有罪供述。
2.我院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有被告人钱某某的有罪供述指证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实施入户行为,被告人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有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二被告人到过现场,案发地单元门的监控未拍到二人进入单元楼,却拍摄到二被告人从该单元楼内走出,可以印证被告人钱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告人朱某某能够辨认出上述监控中走出单元门的人是自己,监控记录的二被告人走出的时间间隔不到一分钟,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结合被告人钱某某的有罪供述,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
3.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进入被盗户内,因本案欠缺现场物证的印证,但是在有被告人钱某某的有罪供述和监控视频的情况下,如此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进行了区分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做无罪辩解,即进行无罪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做有罪供述,即做有罪认定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参与2019年4月12日进入昆明市西山区**郡**室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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