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洞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洞口县人民法院以(2020)湘0525刑初25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银和国、彭小兵等6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等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情况如下:
1、被告人银和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彭小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袁邦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被告人杨恢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被告人曾杨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7、追缴被告人银和国、彭小兵、袁邦柱等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刑初254号判决书确有错误,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银和国系自首和认罪认罚;认定袁邦柱认罪认罚,在开设赌场罪中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对被告人银和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邦柱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本院对该案提起公诉时被告人银和国系认罪认罚,且系主动投案,对银和国提出了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洞口县人民法院认定银和国系认罪认罚和自首,判决被告人银和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但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人银和国的上诉状,被告人银和国否认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认为量刑畸重。
本院对该案提起公诉时被告人袁邦柱系认罪认罚,对袁邦柱提出了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洞口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袁邦柱系认罪认罚,判决书认定袁邦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但本院于2020年9月8日收到被告人袁邦柱的上诉状,被告人袁邦柱否认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否认其在聚众斗殴中在现场指挥及持械,称自己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上诉请求撤销洞口县民法院的(2020)湘0525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银和国的上诉理由,已不能认定银和国系认罪认罚,不能从宽处理,因银和国否认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袁邦柱的上诉理由,已不能认定袁邦柱系认罪认罚,不能从宽处理,因袁邦柱否认自己在开设赌场案中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在开设赌场罪中系自首,因袁邦柱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在聚众斗殴罪中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其系坦白,袁邦柱系累犯,该判决对袁邦柱的量刑与不是累犯的同案人一致,未对袁邦柱依法从重处罚。因此,该判决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洞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银和国、袁邦柱认罪认罚,认定被告人银和国、袁邦柱自首,以及认定袁邦柱坦白均错误,且未根据袁邦柱的累犯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对银和国、袁邦柱的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人民法院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银和国、袁邦柱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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