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威检刑抗〔2016〕第2号
威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53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3月26日,被害人的近亲属申请对被告人闫某某提请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闫某某的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实属不当。事实上,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始终没有真正认罪伏法,一直辩解:“自己不知道轧着人,开车离开不属于逃逸。”可见其认罪态度差,不应当认定为“自愿认罪”。闫某某虽口头表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一直未赔偿。综合以上情况,证明闫某某即不自愿认罪,又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
2. 收到判决后,出现新的证据。收判后,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闫某某的前科材料移送我院,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198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证明闫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被害人抗诉申请书;
3.新发现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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