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深宝检诉刑抗〔2020〕18号
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306刑初954号书对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判决: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承认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指认、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处罚,书面建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法院经审理后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犯罪情节以及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给予王某某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处罚。
然而,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认为判决量刑过重,不再自愿认罪认罚。鉴于本院先前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是基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在其不认罪认罚,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相应就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形,故建议二审法院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3日
附:
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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