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新检一部诉刑抗〔2020〕163号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以(2020)赣0112刑初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闵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闵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中销赃数额难以查实,且销售的砂石仅是其开采砂石的一小部分,据查实两被告人还非法开采尚未销售或使用的砂石有两处,一处堆放在新建区联圩镇下堡村洲头,砂堆总方量达6458.7方,经新建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砂石估价为人民币251889元;一处堆放在新建区联圩镇下堡村下南边舍附近,砂堆总方量为1170.6立方米,经新建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砂石估价为人民币168566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这些堆放的砂石也属于非法开采应计算的数量,应算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如果仅以销售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且适用上述《解释》的前半段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销赃数额为11万余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的销赃数额为11万余元,且据此对两被告人量刑,但是该11万元销赃数额的认定,属于片面认定,证据根本不足。证人万某1、熊某1、熊某2、伍某1等人证实从被告人闵某乙处拖砂123车外销,其中熊某1、熊某2、伍某1等人仅负责拖砂,并不清楚闵某乙以每车多少钱的价格卖砂,每车砂为800元的价格仅有万某1一人的证言,属于孤证。此外,证人万某1还帮证人万某2在被告人闵某乙处拖了11车砂,证人万某2证实共计支付被告人闵某甲砂款人民币5000元。同为万某1的车拖一车砂,前者证实为800元一车,后者却低于500元一车,价格相差甚远,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不应当以每车800元,来计算123车砂石的价格并以此来认定销赃数额。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非法采挖砂石价值应以已销售价值加上堆放还未处理的砂石价值共同计算,即应认定为434355元。
3一审判决未对非法获利进行追缴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非法采矿并销售获利11万余元,但判决未对该非法获利进行追缴。
综上所述,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2刑初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且仅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砂石价值导致该案量刑偏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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