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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阳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仪检公诉诉刑抗〔2019〕62号

     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刑初231号书对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有新的政据证实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019年12月9日,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作出一审判处,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案送达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17日仪陇县公安局向本案提交了被告人阳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该到案说明证实:经仪陇县公安局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区分局刑警大队联系核实,大东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得知网上追逃人员阳某某租住于大东区后,随即前往其住处抓捕。但民警到达时,阳某某未在家,只有其父母在租住房屋内,经民警做工作后,劝其父母尽快与阳某某联系并劝诫其主动投案,后阳某某父母联系到了阳坤良,告知其已被警方网上追逃且警方已到家中一事,不久后阳某某回到住处,沈阳警方随即对其实施控制,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经审查,根据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 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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