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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辽县检诉刑抗〔2019〕3号

辽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辽1021刑初18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不应对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三名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应当有悔罪表现。可见悔罪,是适用缓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拒不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有罪证据一概否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有庭审笔录佐证),认罪是悔罪的基础,三名被告人拒不认罪,更无从认定其有悔悟犯罪实际的悔罪表现,并且本案在宣判时三名被人仍未缴纳罚金,可见无悔罪态度,不应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对三名被告人量刑不当

本案为共同犯罪,结合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某某、孙某某的的判决结果来看,量刑明显较轻。本案中,从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运出脱硫灰的运输人、排放污染物的同案犯王某某、及帮助王某某在辽阳县境内联系排污地点的同案犯孙某某在认罪悔罪,已缴纳罚金的情况下,被辽阳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万元;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而本案三名被告人在无认罪悔罪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明显轻于王某某、孙某某,属于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对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有污染环境罪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2019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翠湖豪庭;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绿色智慧城;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南路建安花园。

2.王某某、孙某某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 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污染环境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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