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竹检公诉刑抗〔2019〕32号
绵竹市人民法院以(2019)川0683刑初13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陆某某、崔某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一案判决,一审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以主观不明知涉案生猪来源、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以没有指使李某某、丁某某、崔某某做任何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1现有证据中:(1)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广西生猪不能外运,且杨某某是投案自首,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2)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共谋从广西购买生猪运至四川省销售,并安排李某某购买伪造的检疫合格证明(A证),且刘某某是投案自首,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2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宣判后,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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