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渝黔检诉刑抗〔2020〕3 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14刑初108号书对原审被告人陈明书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明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原审被告人陈明书对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予以退赔。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书于2018年5月以投资黔江区养猪场为由骗取邓某某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并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书成立自首,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书于2018年5月12日以投资黔江区养猪场为由骗取邓某某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明书以投资黔江区养猪场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投资30000元的款项系陈明书与邓某某的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陈明书犯诈骗罪的涉案金额。本院认为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陈明书以投资养猪场为名诈骗被害人邓某某30000元的涉案金额,理由如下:(1)根据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上述款项系原审被告人陈明书骗其投资养猪场的投资款。陈明书虽辨称该笔款项系其向邓某某借款用于投资养猪场,但该案证据中证人陆某某的证言陈述二人在案发前已从邓某某口中得知邓某某被陈明书诈骗8万余元,且邓某某详细告知陆某某其转账给陈明书的8万余元中包含有借款、30000元投资养猪场款项以及解冻银行卡的费用,足以证实邓某某转账给陈明书上述的30000元为投资款而并非借款。(2)原审被告人陈明书在侦查阶段辨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养猪场场地租金,后又于一审庭审阶段辨称该笔款项用于修缮养猪场、购买生猪、支付工人医疗费用等支出,前后供述不一致且与在案证据相悖。在案证据中证人刘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养猪场由刘某某经营管理,场地租金系刘某某于2018年2月支付人民币30000元,猪场生猪均系猪场自有生猪繁衍而得,修缮猪场系刘某某出资,陈明书未支付过养猪场的任何费用;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猪场由刘某某管理,租地费用由刘某某支付;收条证实工人张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刘某某支付;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明书与养猪场无任何关系,陈明书不占有养猪场的股份,亦未实际参与投资管理,陈明书辩解其向邓某某借款用于投资养猪场的辩解不成立。陈明书告知邓某某投资养猪场系虚构事实,并隐瞒了自己非涉案养猪场股东的真相,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明书自2018年初便自称系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并通过编造办案经历、假装出入检察院等场所虚构身份,使得邓某某对其系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深信不疑,并基于其身份能得到养猪场将增值的内部消息,进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投资养猪场,从而处分自己的30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一审法院仅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书的诈骗涉案金额为25000元,未认定其以投资黔江区养猪场为由骗取的30000元,并据此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2一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书于2018年5月12日以投资黔江区养猪场为由骗取邓某某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书以投资黔江区养猪场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投资款30000元,仅以其犯罪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其虚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邓某某25000元的事实,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但结合在案证据,陈明书虽然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诈骗被害人邓某某300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一审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书于2018年5月以投资黔江区养猪场为由骗取邓某某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并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明书成立自首,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原审被告人陈明书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