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鄂咸丰检诉刑抗〔2020〕4号
咸丰县人民法院以(2020)鄂2826刑初5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导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量刑偏轻,应予抗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后,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其态度上不是真诚的认罪悔过。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为从犯,并在本院幅度量刑建议的下线量刑,是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而作出的合理认定。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实际上是认罪不认罚的表现,可以视为其对认罪认罚的反悔,视为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此时原审判决对李某某从轻、从宽处罚已无法律依据,基于其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基础已丧失,已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该项制度的核心内容,其效力关系到该项制度的生命力,也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作出的有效承诺,其本人应该遵守,但其利用法律赋予的“上诉权”而无正当理由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不遵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现,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导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量刑偏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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