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平利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926刑初65号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判决(裁定):陈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刑期4年,罚金50000元。李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刑期4年10个月,罚金10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裁定)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同案不同判,量刑失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依据,是以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数额和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为犯罪情节。本案中,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造成税款损失数额是2205141.8元,价税合计15907791.1元,从中获利105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造成税款损失数额是1033135.92元,价税合计725678.35元,从中获利47500元。二人同有坦白情节,不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50000元。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的一倍多,仅比被告人陈某某刑期多10个月,明显量刑失衡。
2重罪轻判,量刑不公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文件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造成税款损失数额是2205141.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250万,且从中获利105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不愿意接受实刑处罚,不认可检察机关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量刑建议,要求对其判处缓刑。在审判阶段,明知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仍然要求对其判处缓刑,始终不认可实刑处罚,属于认罪不认罚的情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当场的情况下,通过量刑协商,认可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量刑建议,同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一倍多,前者的犯罪情节是后者的倍数,且认罪不认罚,仅比被告人陈某某多处有期徒刑10个月,显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制度相悖。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不当,与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制度相悖,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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