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乐检刑检部诉刑抗〔2019〕2号
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以(2019)赣02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019年12月24日将该判决书送达我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71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挪用资金罪。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确使用伪造物业管理资质与乐平市某公司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合同,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以此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骗取某公司的财物,未造成某某的经济损失,因此难以认定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移送案由)。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系在担任江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将由物业向业主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挪作他用,其属利用职务之便,另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获取该案物业合同,获取业主装修保证金后不足一年变更物业并离开乐平,变更联系方式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属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次,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表现:
(1)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伪造资质骗取房地产物业服务合同,案发时仍继续使用该伪造物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某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属虚构事实。
(2)被告人使用上述装修保证金用于偿还担保债务(约60万元),随即2016年9月30日将物业管理资格转让给第三方,实际经营时间不足一年,虽仍有未实现的债权,但同样亦产生了垃圾清运、人工等各项债务。结合开发公司前期支付给陈某某的120余万元开办费,陈某某开设物业公司不需进行垫资,而至今在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不积极主张债权,属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
(3)陈某某退出某小区物业后,部分应得债权未积极主张,且事后更换联系方式并逃跑的行为,并称自己是有意回避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
(4)现有证据证实陈某某使用其中60万元用于归还担保债务,剩余装修保证金至今去向不明,虽辩解称用于公司经营,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属隐瞒挪用资金去向。
(5)陈某某收取物业保证金后未入公司账目,而是直接转至个人账户,未执行企业财会制度,导致单位资金去向无法查证。
综上,结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挪用资金的行为可以转化为职务侵占的行为,结合陈某某虚构事实、不积极主张债权拒不偿还、事后潜逃以及隐瞒资金去向、公款入私人账户等事实,均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后主观上转化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金额问题。
乐平市人民法院仅认定挪用57万元用于归还袁某某借款和陈某某承认的14万元用于个人,即认为挪用资金的数额共计为71万元。经审查认为:对金额认定的事实错误,该被告人陈某某侵占该公司数额为814户122.1万余元,该金额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报案报告,陈某某对该金额亦予以核对并认同,对于以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异议。且陈某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目的前提下,应当对其挪用的所有资金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非法占有的金额应当为122.1万元。
三、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判决书以挪用资金金额71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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