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昭阳检一部诉刑抗〔2019〕5号
昭阳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602刑初38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项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41项规定: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且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本院提出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核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五项情形之一。昭阳区人民法院在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也未与检察机关沟通量刑的情况下,直接对该案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刑初380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