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后检公诉诉刑抗〔2019〕4号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以(2019)内0522刑初23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量刑畸轻。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丈夫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其丈夫殴打后产生报复杀人之念,采取投放毒物的手段,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且被害人存在殴打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被告人陈某某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被丈夫王某某殴打之后,遂产生杀死王某某之念,不顾夫妻之情,将鼠药倒入王某某经常喝的酒桶内,主观恶性较大,虽然有自首情节,但不属于犯罪较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量刑畸轻。
二、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法律错误。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未遂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且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在其丈夫王某某喝的酒桶内倒入鼠药,因王某某及时发现酒桶内的酒变为红色,因而陈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未能得逞,所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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