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嘉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嘉祥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0829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间,先后3次向狄某甲、狄某乙、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2019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5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被告人陈某某在贩卖毒品罪中不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属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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