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文昌市人民法院以(2018)琼900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刑期折抵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8月27日0时许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8月27日1时05分,公安民警现场提取陈某某的尿液利用吗啡、甲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级安非他明成阳性反应。文昌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27日决定对陈某某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但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文昌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和其因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而被文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针对的均是其吸毒违法行为,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在此情况下,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刑期折抵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以及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应在判决有期徒刑时折抵刑期。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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